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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YA株式会社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不正当竞争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原告hoya株式会社,又名保谷株式会社,系日本国公司。该原告于1990年9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8594号,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该原告还于1997年5月21日、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ilux”、“豪雅”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012015号、第1023911号,有效期限分别自 1997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1997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6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盒等。

  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于1995年11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镜架等。1997年3月 26日、7月28日,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经登记注册分别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均为销售总公司生产的各种光学产品,包括眼镜片、镜架等。在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豪雅非球面钻石加硬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的上方印有“hoya”、“nulux”字样,在上述字样左下方印有字体较小的“super hard”字样;其生产的“豪雅钻石多层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以较大的字体印有“hilux”字样,在此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 -vision”字样;其生产的“豪雅钻石加硬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以较大的字体印有“hi-lux”字样,在此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super hard”字样;其生产的“豪雅中折防花加硬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左下方印有“hoya”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以较大的字体印有“hiluxⅡ”字样,在此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ard”字样。

  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光学眼镜批发零售。其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较大字体的“haydn海顿?”字样,在此字样的左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lux”和“super hard”字样,在包装袋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以及包装袋背面的中间以及下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此外,在包装袋背面的最下方还印有“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

  另外,被告明月公司于1997年2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眼镜配件加工、钟表等。该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aydn海顿”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94408号,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 27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眼镜、夹鼻眼镜等。该被告在2001年8月30日许可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另查,在被告明月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印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以及“2002年,上海明月成功控股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明月眼镜强大的树脂片生产基地为依托”、“以完善的销售渠道为后盾”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于2001年9月27日向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

  庭审中,原告hoya株式会社称虽未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签订“hoya”商标、“豪雅”商标、“hilux”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但确认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并对其作为商标使用权人提起诉讼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对“hoya”、“豪雅” 和“hilux”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

  首先,关于是否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一节。由于本案原告hoya株式会社是一家日本国企业,而日本国与中国均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八条规定,在每一缔约国,厂商名称必须受到保护,无需申请或注册。因此,该原告虽是日本国企业,但在认为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应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国的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

  企业名称是经营者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几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除特殊情况外,企业名称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行政区划名称。上述几个要素构成了一个企业名称的整体,因此,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应是整体保护,而字号仅是企业名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能等同于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本案看,首先,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中“hoya”是字号,“株式会社”是组织形式,上述两部分构成了企业名称的整体。其次,该原告诉称其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为豪雅集团公司,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在日本国注册登记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为ホ一ヤ株式会社。庭审中,该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中文企业名称“豪雅集团公司”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是上海,字号为豪雅,经营特点是光学眼镜,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被告明月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是上海,字号为明月,经营特点是光学眼镜,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因此,两被告企业名称的整体组成部分与原告ホ一ヤ株式会社或者hoya株式会社企业名称的整体组成部分并不相同,故原告hoya株式会社认为两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使用字号即等同于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能支持。

  其次,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节。原告hoya株式会社系在中国核准注册的“hoya”、“豪雅”和“hilux”三个商标的权利人,其对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唯一使用其注册商标与提起诉讼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豪雅(广州)公司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就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一节,由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与背面四处地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而“豪雅”文字系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且被告上海豪雅公司成立于原告hoya株式会社取得该注册商标之后,尽管该被告的企业字号为“豪雅”,但该被告在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类似商品上多次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这种使用既属不规范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又包含了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豪雅”文字注册商标,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hoya株式会社及其使用人豪雅(广州)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本院认为,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因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分别所享有的“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害,对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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