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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YA株式会社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不正当竞争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就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对“hilux”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一节,首先,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业竞争者。其次,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其所使用商标的下方印有“hi-lux”字样。该被告辩称,“hi-lux”字样虽与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hilux”商标字母一致,但该使用是对一种光学产品性能的说明。“hi-lux”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hi”是单词“high”的缩写,意为“高”,“lux” 是一种照明单位,即“勒克司”,在《新英汉词典》第591页和第764页有这两个单词的解释,两单词合起来意为产品的“高透光率”,同时该字样的使用与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产品包装上所印有的“hi-vision”字样的作用一致,即都起到了表示产品的质量或特点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在使用“hi-lux”字样时,其所使用的字体明显小于其所使用的商标字体,并非为突出使用。另外,原告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豪雅钻石多层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在较大的字体“hilux”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vision”字样,同样,“hi-vision”也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hi”是单词“high”的缩写,意为“高”,“vision”意为“视、视力、视觉”(见《新英汉词典》增补本,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1978年4月新1版,第1574页),因此,原告豪雅(广州)公司也使用英文组合词来表达产品的特性,故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使用“hi-lux”字样不构成对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hilux”的侵权。

  就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对“hoya”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一节,由于两原告对此节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明月公司是否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首先,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次,侵权包装袋上印制的是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企业名称。第三,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月公司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共同印制了侵权包装袋。第四,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从被告明月公司处购得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1。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产品。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但是,被告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的正面,此行为是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其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鉴于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明月公司对被告上海豪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于两被告没有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不能支持两原告的此项诉请。

  综上所述,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侵犯了两原告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由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并持续到该法施行后,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两原告对两被告侵犯商标权提出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鉴于被告上海豪雅公司于2001年8月成立,两原告也未提供其产品的销售业绩以及名誉受到严重侵害的证据,故由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

  二、 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 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原告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4元,由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hoya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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