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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宏苋诉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2)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2001年5月10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注册的“信远斋”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863号、第220864号、第220865号)。2002年5月24日,国家商标局以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做出了撤销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了复议申请。

  2006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做出(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停止使用“信远斋”商标、“信远斋”企业字号等行为为由,又将被告诉至本院(即本案),指控被告仍在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商评委于2006年10月16日做出了维持国家商标局关于撤销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的复审决定。原告不服,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本院决定并已告知当事人双方将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的纠纷予以另案处理,在本案中只处理原告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自2000年起因被告的大肆侵权活动,其登记注册的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未从事经营活动。本院经审查,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一直未办理从事制作干鲜果品、果脯等生产的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产品实物、照片、标贴、吊牌、购货发票、被告网页打印件、宣传资料、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颁发给被告的《证书》、牌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68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商标局商标撤字(2002)第78号、79号、80号决定、商评委商评字(2006)第3316号、3319号、3321号复审决定书、证人证言、媒体宣传资料、文献资料、被告补充提交的域名注册证书、域名交费的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该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经营者指的是在竞争市场上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将“信远斋”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或突出使用,以“中华老字号”的名义进行宣传,将“信远斋”的汉语拼音作为域名使用等行为,与之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原告自认并经本院查实,原告虽然登记注册了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但从2000年至今该店一直未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生产、销售过任何产品(或从事过营利性服务),不存在现实的市场利益及交易对象,故原告并非实际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也不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一直主张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为是否开展经营活动、如何开展经营活动是经营者自主决定的行为,也是经营者一种积极的行为,而导致经营活动停止有多种因素。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开展经营活动而付诸了积极的作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导致其完全无法经营的行为。故原告上述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企业名称、字号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标识。只有在该企业或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时,才具有识别作用。虽然原告登记注册了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但鉴于该店已多年未从事经营活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现原告以该店的名称为权利依据,起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信远斋”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以“信远斋”汉语拼音注册域名,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老字号”是一种荣誉称号,应由何机构审评、依何种程序、何种标准审评,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被告经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评并颁发证书后,在其企业宣传材料中使用“中华老字号”并非毫无依据。在无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使用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高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萧恺是“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现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及产品标牌等处进行企业宣传时,对“信远斋”的历史传承情况未予全面、客观地介绍,刻意删除或改变“萧氏”作为“信远斋”的创始人的历史事实。被告这种宣传用语意在将“信远斋”百年老店的历史嫁接在自己身上,此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时,应按照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宣传。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萧宏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萧宏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 于军杰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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