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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诉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不正当竞争、侵犯(3)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14、郭寿康教授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有关“伟哥”商标的法律意见;

  15、郑胜利教授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有关“伟哥”商标的法律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系在香港和台湾地区形成,原告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对外文证据也未提供中文译文,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和要求;并且证据1.2的权利主体并非原告,两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威尔曼公司申请注册“伟哥”商标的时间,不能用于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形成于国外,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系无效证据;从报纸内容看,其报道并非原告宣传或委托宣传;中国未批准这些报纸在中国境内发行;这些报道反映的是报道者本人的意思,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报纸内容看,其报道并非原告宣传或委托宣传;这些报道反映的是报道者本人的意思,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报道中使用“伟哥”字样仅仅是对“西地那非”产品的临时和民间称谓,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商标;这些报道均在威尔曼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伟哥”商标之后形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四组中的证据10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有异议;词典的出版者的理解和表述仅代表一家之词,其无权就“伟哥”与其他商标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有反证可证明中国药品最高管理当局已正式确认:“伟哥”并非是对美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西地那非”通用名或商品名的认定。由于原告申请的“伟哥”商标被驳回,故证据12和证据13可证明媒体报道中所称的“伟哥”并非指向原告。证据14和证据15的性质并非证人证言,而是法律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联环公司和威尔曼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反证1、辉瑞制药公司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包含如下内容:“由美国辉瑞制药公司研发生产的药品Viagra已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正式进入市场,万艾可为正式的商品名。万艾可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是万艾可商标的拥有者……”。

  反证2、中国药科大学、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中心和威尔曼公司致国家药监局“请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澄清有关药名的请示报告”,内容为询问第72号文件中所说的“伟哥”是否指当时“西地那非”的商品名或通用名。

  反证3、国家药监局药管市函[2000]19号文件“关于对请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澄清有关药名的请示的复函”(简称第19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在第72号文件中采用了以带引号的“伟哥”和英文名“VIAGRA”的标注等指当时在中国市场上出现的此种假药,以便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并非是对美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西地那非”通用名或商品名的认定。

  原告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原告并不排斥对“伟哥”主张权利,国家药监局也没有排除“伟哥”是原告辉瑞公司的商标。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形式、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形成于中国领域外或者香港和台湾地区,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域外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和认证手续,形成于香港、台湾地区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既未提交这些证据的原件,也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且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不能证明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为外文证据,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证据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中文译文,原告未提交中文译文,不能确定证据的内容;即便原告在香港地区申请了“伟哥”商标,根据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告也不能当然地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对“伟哥”商标的权益;证据1.2的商标专用权人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的情况下,无法看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均系中国大陆以外出版、发行的报纸报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这些报纸在中国大陆可以购买和阅读,不能证明这些报道能够对中国相关公众产生影响。

  第三组证据为剪报的复印件,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些剪报的真实性,在被告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0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真实性,在被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证据10真实,也仅可以证明该词典的编者对“伟哥”商标的认识,并不能证明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当事人对证据11-13和反证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本案事实;反证1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排除对“伟哥”主张权利,但可以证明药品Viagra系美国辉瑞制药公司研发,对应“Viagra”使用的中文名称是“万艾可”。证据14和15系郭寿康、郑胜利等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带有其个人的主观认识,并非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的客观陈述,不属于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11-13及反证1-3,结合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8月12日,辉瑞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伟哥”商标,被商标局驳回,辉瑞公司不服提出复审,现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审理阶段。

  国家药监局曾于1999年下发文件查处假药“伟哥”,在文件中载有如下内容:“国内一些省市出现了销售‘伟哥’(英文名:VIAGRA)的情况,……‘伟哥’为美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国家药监局于2000年明确指出“伟哥”并非是对美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西地那非”通用名或商品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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