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被告威尔曼公司于1998年6月即提出“伟哥”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该商标被初审公告。被告联环公司经该“伟哥”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威尔曼新药公司许可使用“伟哥”商标,新概念公司销售联环公司经合法授权使用“伟哥”商标的商品,三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未违反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威尔曼公司虽然是“伟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但其已于2004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将“伟哥”商标转让给威尔曼新药公司。被告联环公司使用“伟哥”商标系由威尔曼新药公司许可,在地址为//www.welman.com.cn的网站上使用“伟哥”商标的亦非被告威尔曼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威尔曼公司实施了原告指控的许可联环公司使用“伟哥”商标及大肆宣传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伟哥”系其商标的行为,结合本院就原告对“伟哥”商标并不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原告对被告威尔曼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指控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提出三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第2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瑞有限公司和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辉瑞有限公司和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辉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