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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与天津市中央制药厂不正当竞(3)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抚松制药厂、抚松制药二厂和国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保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1)'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盒面上,印制的是外贸上产公司和医保天津分公司的单位名称,没有医保公司的名称;(2)1988年中国医保进出口总公司与'天津分公司'脱钩,后由天津市外贸局批准更名为医保公司,只允许其使用'分公司'名称至1989年底,但医保公司一直使用,本身已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的规定,不应给予保护;(3)1986年12月8日在医保天津分公司成立时,外贸上产公司与医保天津分公司就人、财、物划归协议上,并未提及将'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的使用权划分给医保天津分公司经营并使用。因此,后来的医保公司也不必然享有对'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的权利;(4)医保公司不是医保天津分公司名称的变更,而是新组建的法人单位,其无权起诉,如果其代替医保天津分公司主体权利,则医保天津分公司的名称从1988年终止使用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不存在侵权事实。①'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与'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两种包装的区别是明显的:'林海牌'包装装潢主要标志是两棵人参图形,在右上角'中国健康食品'中文下面是英文,内容为 '中国食品,用六年生红参制成'。这在国内外市场上都是独一无二的。而'松树牌'包装装潢是一棵人参图形。这一人参的数量差异和不同标识突出表现在商品盒面的主视图上,决定了两者不近似。'林海牌'装潢商品只销往国外市场从不在国内销售,国外客商对诉争的包装装潢的英文含义极易辩认、理解和区分,从未发生过混淆。此外,国外客商设计的'天字号'人参精包装装潢与'松树牌'亦有明显区别。②'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产品也是知名商品;③'天字号'人参精口服液的包装装潢是国外客户设计,抚松制药二厂仅是加工,属定牌业务。不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依据不足。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七个月所谓侵权时间内,抚松制药厂和国经公司仅出口12,195箱人参精,其中有争议的 '林侮牌'人参精仅有2,929箱。而原告产品滞销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有质量事故,造成国外大量退货,产品价格过高,消费渠道混乱造成自相残杀等。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审计结论有严重错误。此外,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判决之前即公开认定侵权成立;'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已获外观设计专利,应受保护;'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和'天字号'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盒面图案已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本案争议的竞争行为也发生在国外,应适用们《伯尔尼公司》和《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本案争议的包装装潢的权利人为王明亮,王明亮未进入本案诉讼,属漏列重要当事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彻底改判。原审被告鑫兴印刷厂,未提起上诉,原审原告中央制药厂和医保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从七十年代未即出口外销,多次获天津市政府、国家医药管理局奖励,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该产品包装设计独特,属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给予保护。医保天津分公司于1987年1月1日从外贸土产公司分立出来。按上级规定和分家协议,当时外贸个产公司经营的 '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划归医保天津分公司经营,这种划分是围绕着商品把所有人、财、物进行整体切割划分,因此,医保天津分公司是经营出口'松树牌'口服液的唯一合法企业,拥有该商品商标和包装装潢的专用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就产品包装装潢使用权的让与进行约定,但外贸土产公司的实际行为已经非常明确把包装装潢让与了医保天津分公司,因此,医保天津分公司一直在出口中专用'松树牌'人参精的商标和包装装潢;而且,包装装潢使用权是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对特有包装装潢长期使用而产生的,只有医保天津分公司才是'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这一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是该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使用人。外贸土产公司将'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产品划归医保天津分公司经营之后,便不再经营该商品,不再使用该'松树牌'商标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松树牌'人参精从外贸上产公司划归医保天津分公司后,医保天津分公司与中央制药厂继续合作,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逐步改进和完善其内在质量和包装装潢。医保天津分公司花费大量广告费进行宣传推销。医保公司的前身正是讼争的包装盒面所印明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1988年11月更为现名。'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由更名后的医保公司继续使用。至于医保天津分公司更名为医保公司时,天津市外贸局批准医保天津分公司名称只允许使用至1989年底,而医保公司则将该名称一直使用至今,对于企业名称使用不当问题,依法应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而不能由此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丧失。医保天津分公司对知名商品'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的特有包装装潢所享有的使用权,己由更名后的医保公司继受,上诉人关于医保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休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性、近似性的判断,是以商品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观事评判的标准,如果讼争的包装装潢的近似程度达到了足以引起购买者误认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侵权。'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外包装装潢与'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外包装,形状均为长方形扁盒状;装潢色彩底色均为深绿色和浅绿色组合;中文'人参精'三字的字体、字形和位置基本相同;英文字的字意和排列相同;图案中所绘人参形状基本相同。因此,两个包装装潢构成了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两个包装装潢之间的商标、企业名称、人参根数以及英文字略有不同,并不影响二者包装装潢近似的认定。'天字号'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与'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形状均为长方形扁盒状;装潢色彩底色均为深绿色和浅绿色组合;中文'人参精'三字的字形和位置相同;英文字的文字和排列相同;外包装图案中所绘人参形状近似。根数相同,两个包装装潢也构成了近似。上诉方称其使用'天字号'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属于为国外客户进行定牌加,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使用的'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是委托'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设计人王明亮在1993年底设计的,在原医保公司中成药科秦桂荣、黄仁凤、吕志祥等人于1994年上半年调动到上诉人单位后,上诉人才开始组织生产出口被控侵权的产品。'夭字号'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也是1994年下半年才开始使用的。证明上诉人有与'松树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靠近的主观故意。抚松制药厂两次以申请专利的方法,利用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下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将与他人已使用多年 '松树牌' 人参精口服液产品装潢相近似的'林海牌'人参精包装装潢申请专利,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博雅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的审计,其依据主要是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统计报表。其中有些项日作为本案损失并不妥当,因此,原审法院在此审计结论的基础上作出的损失认定有失公正,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天津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经处(1995)第159号处罚决定认定的国经公司出口'林海牌'人参精的获利、一审法院认定的'天字号'人参精的获利和由于上诉方侵权行为给被上诉方造成的商誉损失以及被上诉方为此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确定。销售'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的美国公司在美国对产品包装装潢进行的版权注册,不能成为上诉人在我国合法使用该'林海牌'人参精口服液包装装潢的依据。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侵权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当事人都是中国法人,当事人争议的包装装潢的印刷、产品的制造。出口行为均在我国国内完成,作为出曰商品的竞争行为,起点和终点都发生在我国国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据我国法律认定上诉方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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