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与任正华、韩学宝不正(2)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任正华、韩学宝的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任正华、韩学宝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共同侵权。任正华、韩学宝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任正华辞职时间认定方面缺乏事实依据。任正华、韩学宝及辉达鞋材厂不构成对裕达隆公司专有技术的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任正华和韩学宝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根据。二、关于鉴定结论。鉴定资质存在问题,鉴定程序有失公正,鉴定内容严重失实。三、酌定赔偿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裕达隆公司诉讼请求,由裕达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裕达隆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一、任正华、韩学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裕达隆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构成同业竞争。二、裕达隆公司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三、任正华、韩学宝与辉达鞋材厂构成共同侵权。四、《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存在任何问题;鉴定程序并无任何违法或有失公正之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五、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与我方上诉状观点相同。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主要就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一、任正华、韩学宝是否实施了对裕达隆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如果存在这种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是否得当?二、任正华、韩学宝是否实施了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裕达隆公司认为任正华、韩学宝构成同业竞争行为。任正华在裕达隆公司一直任财务主管,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最后任副总经理,二人在裕达隆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筹建和经营辉达鞋材厂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和裕达隆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同业竞争行为。

  任正华、韩学宝认为他们二人不构成同业竞争的主体,任正华只是负责财务工作,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韩学宝担任过副总经理,但后被免职。

  关于焦点问题二,裕达隆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二审时,裕达隆公司明确其技术信息内容为:1、产品的生产设备工艺,对打磨机和链式加热烘干机的技术改造方案;2、产品的表面和边沿的光滑、平整、细腻、明亮处理工艺和组装底层皮表面处理工艺—暨“粗细混合打磨法”;3、产品品味、色彩配方、漆面附着力、漆面弹性等方面的制作工艺—暨“改色底”。经营信息内容为:1、客户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暨购销渠道;2、客户的信任程度—暨贸易联系;3、货源情报;4、产销策略和价格。对以上信息裕达隆公司称没有书面的载体予以固定,这些信息全部存在于裕达隆公司相关人员的脑子中。对于这些信息裕达隆公司采取建立保密制度和在会议中强调做好保密工作等保密措施。任正华、韩学宝二人通过建立辉达鞋材厂披露并使用了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800000元的责任。

  任正华、韩学宝认为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其技术信息是同行业中公知的技术。裕达隆公司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未制定有关保密制度。原审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任正华、韩学宝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裕达隆公司损失,原审酌定任正华、韩学宝赔偿裕达隆公司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本院调查的两个焦点问题,裕达隆公司除向法庭提交原审提交并质证过的37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外,另提交本案在路南区法院一审庭审笔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此外,在二审开庭时又提交以下新证据:1、天津市鑫汇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辉达鞋材厂于2006年春季迁至天津市,韩学宝、任正华一直主持该企业经营业务工作。2、交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税务局查询,转帐日期为2007年1月8日,税种名称为营业税,金额10000元,该营业税的税目为转让非专利技术。3、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用以证明裕达隆公司因任正华、韩学宝侵犯其商业秘密所受损失。

  任正华、韩学宝未提交新证据。对于裕达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任正华、韩学宝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天津鑫汇皮革公司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我方根本没有在其他地区继续经营,如果有,应当有工商局备案,辉达鞋材厂在2006年就已经注销。转让费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侵权存在,应由法院依我们的侵权程度来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本案由裕达隆公司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裕达隆公司、辉达鞋材厂、任正华、韩学宝均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唐民四终字33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路南区法院以“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裕达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任正华在裕达隆公司任财务主管、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事实。根据裕达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任正华与韩学宝在裕达隆公司工作期间应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职员,二人在未办清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着手筹建或参与经营与裕达隆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辉达鞋材厂的行为,违反了裕达隆公司章程。鉴于本案裕达隆公司提起诉讼时,任正华、韩学宝二人已调离裕达隆公司,且裕达隆公司亦认可无证据证明二人的同业竞争行为给己方造成损失,只是认为该行为是为任正华、韩学宝达到进一步侵犯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任正华、韩学宝违反裕达隆公司的章程的行为构成同业竞争行为,但该行为随着二人的离职而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且并未给裕达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因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首先对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用于打磨鞋底有刷子和砂布条组合轮结构一致,是专家组在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中未曾见到的”,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是否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考查。经二审开庭,裕达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进一步确定为:风轮和砂布独有的使用方法,把砂布撕成条,粗细结合进行打磨。对此信息的内容,任正华、韩学宝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风轮、砂布是市场上可以公开买到的,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对于风轮和砂布这种组合使用方法是公知的,因此,该信息应确认是裕达隆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裕达隆公司所提供的任正华、韩学宝等人的工作笔记内容显示,裕达隆公司曾在多次会议记录中提到要对公司的技术等采取保密措施,例如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车间。因此应当认定裕达隆公司对于自己公司的有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打磨时“风轮与砂布的独特的使用方法”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技术信息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商业秘密,故本院不予支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