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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裕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与任正华、韩学宝不正(3)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在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中,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一般要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且必须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在本案中,裕达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几家制鞋厂家与裕达隆公司和辉达鞋材厂有着一定的业务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为形成这些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也不足以证明这些信息是区别于公众信息的特殊信息。因此,裕达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况且,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天津汇川制鞋厂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韩学宝从裕达隆公司辞职后是以辉达鞋材厂的名义向汇川制鞋厂联系业务,也并没有借用裕达隆公司的名义。关于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和价格,裕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没有确定的内容无法评判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关于客户信任程度,是客户基于对裕达隆公司的信任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因此,裕达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四类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

  任正华、韩学宝承认在风轮和砂布的组合使用上辉达鞋材厂与裕达隆公司方法一致,该使用行为侵犯了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辉达鞋材厂已注销,但任正华、韩学宝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原审未判决任正华、韩学宝二人停止侵权不当,应改判任正华、韩学宝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正华、韩学宝侵犯了我方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正华、韩学宝关于“裕达隆公司不存在商业秘密,并没有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裕达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判决任正华、韩学宝停止侵权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损失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张海娟的证明材料,证明开发大底产品的各项投入早已超过50万元;加工修理修配发票45000元;以及开发研制技术时的废旧产品的照片等。仅张海娟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包括的内容以及金额;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同样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研发成本。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技术转让费为每年10万元,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的收费证明是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虽然二审裕达隆公司提交了交税费的证明,但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收费收据日期是在2004年6月,交税费是在2007年,二者难以认定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裕达隆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受到的损失。裕达隆公司未就任正华、韩学宝的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分别提供证据。综上,在本案中,鉴于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裕达隆公司在原唐山中院二审开庭时亦同意关于鞋材行业是微利行业的说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正华、韩学宝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则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知识产权案件如确定侵权,应由侵权方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因裕达隆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对该问题未提出请求,因此,本院对于裕达隆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所做鉴定是否合法,应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裕达隆公司的申请,并征求了裕达隆公司的意见,裕达隆公司不同意与任正华等人协商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因一方不同意,所以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因目前对于鞋材类行业没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根据需要委托有一定权威的组织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任正华、韩学宝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正华、韩学宝申请人民法院到鞋材市场及同类鞋材厂家进行调查的问题,因该类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任正华、韩学宝)私自转移、更换的机器设备并追究任正华、韩学宝二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因在原审中对此已作处理,并对任正华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任正华、韩学宝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正华、韩学宝负担100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任正华、韩学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正华、韩学宝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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