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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2)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产品照片、公证书、《中国食品报》的相关报道、欣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狮头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因原告明确其系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1996年12月即已注册了狮头商标,被告系于2003年成立,因此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早于被告将“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时间。

  经过原告对狮头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狮头牌食用色素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企业和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狮头牌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可以认定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辩称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企业荣誉,但并未提供切实依据,其关于狮头商标不具一定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狮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理当有所耳闻,且被告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被告之前,曾就欣歌公司实施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应已对原告企业及其使用狮头商标的产品有所了解。狮头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狮头”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将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关于将“狮头”文字登记为字号纯属巧合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登记、使用狮头字号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市场主体及其各自产品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被告将狮头文字恶意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30万元赔偿数额为其2005、2006两年内打假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等财务凭证复印件,但原告后又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狮头”文字;

  二、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3元,由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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