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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坤科技与戴高楠、镇江亘古电力不正当竞(2)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一审法院认为:

  一、戴高楠与亘古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理由是:戴高楠与亘古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起诉,首先应符合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换言之,戴高楠与亘古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产生利益上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技术合同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本案中,专利权人戴高楠作为一个自然人,难以实施作为大型燃煤炉炉顶煤粉仓位测量装置的涉讼专利,因而将该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其作为股东的亘古公司实施,可以准许。因此,戴高楠与亘古公司在实施许可合同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实际上亦构成共同实施专利。因此,戴高楠和亘古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二、东坤公司在宣传册中将涉讼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东南大学、戴高楠”改变为“东南大学(叶炳生)”,以及在网页上发表声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东坤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擅自将涉讼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东南大学、戴高楠”改变为“东南大学(叶炳生)”,使得亘古公司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来源受到质疑。即便在叶炳生名字上加括号,依然不能掩盖用叶炳生替代戴高楠作为涉讼专利专利权人的事实。兼之,东坤公司在网页上声明:“FCY型系列粉仓粉位监测系统(又称料仓料位仪)……的知识产权和生产制造权从未转让,也未委托其他单位制造(或合作生产)。市场上署名的FCY系列料(粉)位仪,非东南大学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单位,都是仿造或伪造的侵权行为”,更可能误导亘古公司的客户或者潜在客户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并可能选择东坤公司的产品,否定戴高楠和亘古公司实施涉讼专利的合法性,从而损害亘古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东坤公司获得许可生产涉讼专利产品在涉讼专利授权之前,但东坤公司理应认识到并非仅其一家有权实施涉讼专利,在进行宣传和发布相关声明时,不应有意改变共同专利权人的署名,并武断地排除另一共同专利权人的相关权益。故东坤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

  三、东南大学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改变专利证书和发表声明的行为,均系东坤公司在其宣传册和网页上所为,并无证据表明东南大学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无证据表明东南大学授意或认可上述行为。因此,戴高楠、亘古公司要求东南大学应与东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戴高楠、亘古公司请求收回销毁侵权宣传册,法院认为,按一般市场惯例,因宣传册的发放具有随机性,完全收回客观上应无法实现,且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已可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戴高楠、亘古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还要求“在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与原侵权的声明同版面、同大小、同时间长度,以消除影响”。法院认为:由于东坤公司的行为对戴高楠涉讼专利权人的身份造成误导,兼以对亘古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东坤公司刊登声明的具体时间,且刊登致歉声明能够达到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致歉方式不作苛责,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就赔偿的数额,戴高楠、亘古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仅要求法院酌情裁决。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考虑因素包括,东坤公司在经营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涉讼专利产品可能的利润情况;东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亘古公司可能带来的市场份额的减少等。对于合理支出费用,戴高楠、亘古公司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酌情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坤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册中将涉讼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东南大学、戴高楠”改变为“东南大学(叶炳生)”;停止发表前述不当声明;二、东坤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对戴高楠和亘古公司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刊登的声明须与侵权声明同版面、同大小,并至少保留20日。如逾期不刊登,法院将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东坤公司承担;三、东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亘古公司5000元;四、驳回戴高楠和亘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东坤公司负担。

  东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戴高楠、亘古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理由是: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是在市场交易中,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只有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时,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戴高楠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他只是亘古公司的职员,其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亘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戴高楠与亘古公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具有共同的利益就成为经营者。2、对于所谓的变造专利证书的行为,该行为的本身和后果与亘古公司无关,故亘古公司无权就专利证书变造一事提起诉讼。对于网站上的声明,东坤公司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不正常现象,从保护自身权益出发,就有关事实向相关的客户进行说明,完全是正当行为,该声明与亘古公司无关。3、一审错误认定戴高楠有权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将共有专利许可给亘古公司实施。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戴高楠未经东南大学同意,甚至在未告知东南大学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专利技术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免费许可给亘古公司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对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亘古公司恶意受让该项专利,其无权生产涉案产品。二、东坤公司发布声明和改变专利证书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声明的内容并非针对亘古公司,而是针对市场上生产侵权产品的企业。同时,改变专利证书的行为亦与亘古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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