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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坤科技与戴高楠、镇江亘古电力不正当竞(3)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被上诉人戴高楠、亘古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戴高楠、亘古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东坤公司认为戴高楠不能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亘古公司,缺乏法律依据。2、东坤公司的涉案行为是针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东南大学庭审中对一审判决不持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上诉人东坤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东南大学扬子江自动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说明书一页。以证明市场上有些企业生产涉案产品,并在宣传中打着东南大学的旗号,损害了东坤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声明是针对上述类似企业,故东坤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戴高楠、亘古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2005年12月1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处罚决定书;

  2、2007年5月25日东坤公司提交给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答辩书。

  上述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东坤公司承认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被告东南大学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东坤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戴高楠、亘古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对于戴高楠、亘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东坤公司认为,证据1处罚决定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是否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由法院决定。证据2答辩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坤公司提供的说明书、被上诉人戴高楠、亘古公司提供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可能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2答辩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纳入二审庭审质证范围。

  被上诉人戴高楠、亘古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一页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东坤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答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东坤公司提供的说明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页说明书上不能反映其制作时间及制作单位,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戴高楠、亘古公司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答辩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处罚决定书和答辩书仅能证明东坤公司因其在宣传中涂改专利权人戴高楠姓名被工商机关予以处罚,以及东坤公司对戴高楠在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罚东坤公司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东坤公司认可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使用。

  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戴高楠和亘古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东坤公司在网站上发布声明以及在宣传册上更改专利证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 戴高楠与亘古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只要参与或者从事市场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属于经营者。换言之,经营者是从事或参与市场活动者。本案中,戴高楠是涉案专利权利人之一,其通过亘古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与亘古公司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可见,戴高楠实施了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竞争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戴高楠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坤公司关于戴高楠不是经营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法院技术合同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系东南大学和戴高楠共有,双方对如何实施共有专利未作出约定,而专利权人戴高楠为自然人,其本身不具备独立实施涉案燃煤锅炉煤粉仓粉位在线测量装置发明专利的条件,其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亘古公司实施该项专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实施许可行为有效,亘古公司有权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由于亘古公司和东坤公司均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故亘古公司与东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亘古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亘古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东坤公司称:戴高楠许可亘古公司实施专利的行为无效,亘古公司无权生产涉案产品。亘古公司不是专利权人,东坤公司改变证书的行为与其无关,声明是针对市场上生产侵权产品的其他企业,该声明与亘古公司无关。故亘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1、《最高法院技术合同案件解释》对专利实施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上所述,戴高楠与亘古公司之间的普通实施许可协议有效,故上诉人东坤公司关于戴高楠的许可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亘古公司与东坤公司均在其产品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东坤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有可能损害亘古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故上诉人东坤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与亘古公司无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东坤公司在网站上发布声明以及在宣传册中更改专利证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上诉人东坤公司在网页上声明称,其产品的测量原理是国家唯一的发明专利,产品的知识产权和生产制造权从未转让。市场上署名的FCY系列料(粉)位仪,非东坤公司署名的产品都是仿造或伪造的。该声明内容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有东坤公司有权实施该发明专利,亘古公司生产的涉案发明专利产品是侵权产品,东坤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亘古公司的商业信誉,也侵犯了戴高楠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东坤公司在其宣传册中擅自将涉案发明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东南大学、戴高楠”改变为“东南大学(叶炳生)”,该行为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戴高楠不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亘古公司无权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故东坤公司改变证书的行为损害了戴高楠和亘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东坤公司发布声明及更改专利证书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上诉人东坤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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