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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金蜘王鞋业与蜘蛛王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青田金蜘王鞋业有限公司、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许承建、王鑫隆、沙国清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5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金蜘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五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号信和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沙国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承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心全,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冬青,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鞋市场376号冬青鞋店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永兴镇下洋街66弄1号。

  上诉人青田金蜘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蜘蛛王)因与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集团)以及原审被告张冬青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温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田金蜘王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上诉人美国蜘蛛王的执行董事沙国清及委托代理人杨介寿以及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张心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蜘蛛王集团的前身为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2000年9月1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6月14核发的营业执照,蜘蛛王集团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788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服饰、帽、皮具、皮件、小五金、鞋材、纺织品、制鞋设备、家具、小商品、办公用品、雨伞、仿皮革、箱包;鞋类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果蔬种植;房地产开发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27408号的蜘蛛王商标是由“蜘蛛王”文字、“ZHIZHUWANG”拼音和蜘蛛图案组成呈园徽状的组合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皮鞋、旅游鞋、布鞋、足球鞋,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永嘉县奥王鞋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8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2000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日,商标注册人再次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经蜘蛛王集团的经营和大量宣传,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字号及其蜘蛛王商标、使用蜘蛛王商标的皮鞋(以下简称为蜘蛛王皮鞋)在一定的市场区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蜘蛛王商标于2002年5月28日被永嘉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永嘉县名牌商标;2002年9月1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知名商标;2004 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蜘蛛王集团及其前身从2001年开始,被永嘉县人民政府评为巨龙企业、纳税大户等。蜘蛛王皮鞋于2003年10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4年9月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3年1月开始,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成为产品质量免检产品;2000年9月开始,经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考核,准予使用真皮标志。另外,2003年、2004年被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评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品牌等。

  经蜘蛛王集团的申请,有关公证机构分别于2005年4月25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10曰对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国际广场一楼128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鞋市场376号(以下简称涉案376号鞋店)、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玉带河鞋城B-34号的鞋店销售青田金蜘王生产的被控侵权皮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购买取得的销售发票和皮鞋实物显示,销售票据上均标注或者单独标注“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在皮鞋外包装袋的主视面,单独标注中吉商标和“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鞋盒的底部标注“商标持有人、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和“商标被许可人青田金蜘王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内装的皮鞋内的鞋底标签均标注中吉商标。

  在涉案376号鞋店招牌上标注“诚招全国代理商”、“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和“青田金蜘王鞋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人)”字样。在鞋店的玻璃门上张贴的大幅宣传画上单独标注“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该鞋店与蜘蛛王集团的黄龙配货中心对门开设。

  2005年6月9日,根据蜘蛛王集团申请,原审法院到位于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五号工业区的青田金蜘王进行证据保金,现场发被控侵权皮鞋150双和大量包装物,提取被控侵权的皮鞋及红、黑外包装各一套(被控侵权皮鞋及包装的外观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一致)。在青田金蜘王的公司招牌、展厅中央和宣传画上,多见标注或单独标注有“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在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中,青田金蜘王股东沙国清陈述,被控侵权皮鞋正在招商中,有关销售数量没有专项做帐,故没能提供相应帐册凭证佐证。

  另认定,美国蜘蛛王系于2004年8月2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由沙国清、朱雄进各出资5000港币设立。沙国清、朱雄进均为浙江省永嘉县人。

  青田金蜘王于2004年9月21日经浙江省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鑫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万元,其中沙国清、朱雄进各出资人民币40.5万元,所占投资比例均为27%;经营范围为皮鞋、皮具、箱包、服装、床上用品生产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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