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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金蜘王鞋业与蜘蛛王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0410元,由蜘蛛王集团负担人民币2910元,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负担人民币7500元。

  宣判后,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田金蜘王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与纰漏,且对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关联性。上诉人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出资人还有王鑫隆与金昌格,而美国蜘蛛王的投资人仅为沙国清与朱雄进。上诉人的投资主体不同于美国蜘蛛王。

  2、上诉人青田金蜘王的行为属正常的、合法的商业行为,且遵守公认的诚实信用之商业道德。上诉人合法取得美国蜘蛛王中吉商标的使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上注明美国蜘蛛王只是为了表明中吉商标的持有人,这种使用法无禁止。并且,从来没有发生消费者误认而购买及受到质量、不正当竞争等投诉。

  3、一审法院所结合的四个事实因素,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蜘蛛王称号前后才不到六年时间,其使用蜘蛛王商标的时间也才7年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能做到其字号、商标及品牌的皮鞋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具有客观性。(2)上诉人使用的中吉商标使用范围比被上诉人蜘蛛王商标丰富。沙国清与朱雄进不属主要股东,他们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地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3)沙国清与朱雄进取蜘蛛王为其企业名称,绝非刻意效仿被上诉人。此外,美国蜘蛛王向上诉人转让中吉商标的使用权合法有效。(4)上诉人的皮鞋与被上诉人的皮鞋在相近地域生产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而销售地地域的相同是必然的。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店堂装潢及广告中,均有明显区别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根本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无法律依据,其判决超出并突破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比较抽象,范围过大,不具备执行性。

  5、上诉人与美国蜘蛛王均属独立的法人企业,两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两者的行为也不具有混同性。

  美国蜘蛛王上诉称:

  1、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的认证有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26份荣誉证书)可以作为衡量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以及证据7(即45份蜘蛛王集团部分销售门市店、专卖点的营业执照)可以部分反映蜘蛛王集团产品的销售区域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即30份经公证的广告费发票),可以证明蜘蛛王集团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花费大量广告费(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不当。(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尚在行政复议中,效力并不稳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出确认,在司法权限上属于越权。(4)上诉人及青田金蜘王在一审时提交的广告费票据及广告制作协议等证据(即证据14-21)可以证明青田金蜘王为中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2、一审法院认定蜘蛛王字号、蜘蛛王商标、蜘蛛王皮鞋在一定的市场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明知的,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蜘蛛王”文字为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字号并非偶然相同,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4、一审法院认定青田金蜘王的标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能成立。(1)邻县生产及在相同区域销售并不能成为判断混淆或误认的依据;(2)青田金蜘王在皮鞋外包装和有关商业宣传中常常标注有商标持有人“美国蜘蛛王集团”字样,消费者根据这一提示可以迅速判断出该商品的商标持有者为境外企业,因此不可能导致与被上诉人的混淆。(3)青田金蜘王在宣传中支出过大量的广告费用,中吉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标识方式亦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不会导致误认。

  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傍名牌”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许可青田金蜘王使用中吉商标系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青田金蜘王标注上诉人公司的字号,系单方行为。

  6、一审法院认为青田金蜘王和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并认定二者的行为具有混同性,与法不符。上诉人与青田金蜘王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股东的部分重合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上的混同。

  对于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的上诉理由,蜘蛛王集团当庭答辩称:第一,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商标系温州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美国蜘蛛王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使青田金蜘王得以标注蜘蛛王,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第三,青田金蜘王和美国蜘蛛王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国蜘蛛王和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各提供了两份证据。

  美国蜘蛛王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公司基本情况的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市场上有同样以“蜘蛛王”名称的鞋业企业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实其店面是蜘蛛王集团的专卖店;第二份证据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温州市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就已经工商部门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标明“蜘蛛王专卖店”的专卖店并不一定都属于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对此质证认为:这两份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因为这些材料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并且是可以取得的,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1、“蜘蛛王”是字号,按通常的商业惯例,专卖店的通常指向是商标。温州市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是蜘蛛星,该企业及商标的存在同样涉嫌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不排除提起诉讼的可能。2、青田金蜘王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系对被上诉人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的自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国蜘蛛王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补强证据,并且,蜘蛛王集团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将其认定为二审新证据,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部分再作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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