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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金蜘王鞋业与蜘蛛王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青田金蜘王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产品上标注的中吉商标系注册商标,由一蜘蛛图形、“ZHONG JI”拼音和“中吉”中文文字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为1212760号,于1998年10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服装、婴儿服装、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游泳衣,有效期限为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原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中吉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韦廷照,2005年1月14日,再由韦廷照转让给美国蜘蛛王。美国蜘蛛王与青田金蜘王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6日,将该商标许可给青田金蜘王使用,使用的商品范围为鞋,注册商标标识由后者自行印制等。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局备案,并于2005年6月14日公告。

  基于以上事实,蜘蛛王集团2005年6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立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蜘蛛王”文字的侵权行为,销毁使用了“蜘蛛王”文字的全部产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二、张冬青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蜘蛛王”文字的皮鞋商品的行为,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使用了“蜘蛛王”文字的招牌、产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三、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书面通知其温州及各地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皮鞋;四、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张冬青在《温州日报》、《丽水日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以及张冬青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结合如下事实因素进行判断:

  1、蜘蛛王集团作为一家无区域的集团公司,其“蜘蛛王”字号及蜘蛛王商标、蜘蛛王皮鞋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蜘蛛王”作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因文字本身所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消费者所感受和记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指示蜘蛛王集团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2、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作为同样从事皮鞋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属于同业经营者,其主要股东与蜘蛛王集团均属于在同一地域(永嘉县),应认定二者对蜘蛛王集团及其商标、产品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明知的。

  3、由于沙国清、朱雄进对蜘蛛王集团的享有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在香港设立美国蜘蛛王时,选择相同“蜘蛛王”文字作为字号,并非是偶然相同,而是有意利用中国大陆与香港在公司设立制度上的差异,而刻意设立的。其后,在实际未取得中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即通过将商标许可青田金蜘王使用的形式,以达到在青田金蜘王生产的皮鞋产品上标注带有“蜘蛛王”文字的美国蜘蛛王的企业名称的目的。

  4、标注美国蜘蛛王集团的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与蜘蛛王皮鞋在相近地域(青田县和永嘉县属于比邻县)制造,并在蜘蛛王皮鞋相同的区域内销售。而且青田金蜘王在皮鞋外包装和有关商业宣传中常常刻意标注美国蜘蛛王的企业名称,而不同时标注制造商青田金蜘王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美国蜘蛛王产生更多的注意,而对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蜘蛛王集团知名度和商誉的目的,即俗称的“傍名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作为与蜘蛛王集团同业竞争者,明知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商标和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利用在香港有意注册的包含与蜘蛛王集团的字号和注册商标中相同的“蜘蛛王”文字的企业名称,通过商标许可形式,得以在相同皮鞋商品上使用,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皮鞋产品与蜘蛛王皮鞋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这一方面使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不正当地利用了蜘蛛王集团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蜘蛛王集团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从而使蜘蛛王集团为提高商标或者字号识别的显著性,消除市场混淆而付出的成本相应地增加。据此,可以认定,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集团作为关联企业,其行为具有混同性,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蜘蛛王集团有权要求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张冬青作为青田金蜘王负责全国招商的主要经销商,蜘蛛王集团要求其停止销售包含“蜘蛛王”字样商品的行为,亦应予以支持。另蜘蛛王集团诉请要求判令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书面通知其温州及各地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皮鞋,属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的一项具体内容,由于通知对象不完全确定,在判决中不再一一列明。另外,由于蜘蛛王集团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原审法院主要依据蜘蛛王集团字号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青田金蜘王以商标、企业名称取得合法、使用正当为由,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上,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或者商品宣传中使用包含“蜘蛛王”字样的行为,销毁含有“蜘蛛王”字样的库存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二、张冬青(温州鞋市场冬青鞋店)立即停止销售包含“蜘蛛王”字样商品的行为,销毁含有“蜘蛛王”字样的招牌、库存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三、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丽水日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5cm×4cm),向蜘蛛王集团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由法院登报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负担;四、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蜘蛛王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五、驳回蜘蛛王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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