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受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收购原乐至县酒厂资产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三国源酒业公司则应以海南大和实业公司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现第三人称在洽谈收购酒厂过程中,受托人向原告方的有人员出示过委托收购协议,经查无实据,原告方也否认知悉此事。从收购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履行手续、经营管理的情况看,已完成收购任务,享有的代理权也应依法终止的四川三国酒业公司仍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方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与收购乐至县酒厂资产及生产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活动,对此,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均未表示过异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收购方主体是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的错觉,以致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文件及出据的移交财产清单,收取60万元收购款的收据中均称收购方为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对此,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及有关部门申辩权利,由此,也可证实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未将受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乐至县酒厂资产的事实向原告披露。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加之,协议签订后,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如数如期向原告方交纳收购款。其间,因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香港浩湖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民信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不明,何南跃又以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对收购资产的权利,原告方又与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间订立了《关于完善〈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收购款,此行为,可视为原告已将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对人。此后,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又未继续主持所收购酒厂的生产经营工作,加之自身负债累累,也就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证实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据此,原告与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原乐至县酒厂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四川三国酒业公司隐瞒受托收购乐至县酒厂资产的真实情况,且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其名义参与所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在收购方不能按时如数履行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此后,又在明知自己无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再次与原告签订约定付款金额、期限的补充协议,误导原告选择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对人,不遵循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方已错误地认定收购方为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所收购酒厂的生产、经营中,仍以其名义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下,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行使抗辩权,放纵三国源酒业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加之,在收购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款,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乐至县人民政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疏于对对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的审查,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酒厂资产收购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收购款60万元以及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取得原乐至县酒厂资产,均应依法返还对方。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在乐至县酒厂所作的技术改造、检修、增添设备属不能返还或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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