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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8-05 14:31

原物会影响其价值的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可依法折价补偿。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因无效的收购合同取得乐至县酒厂的资产使用权及企业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意图获取利润,理应向乐至县人民政府支付使用费,使用费可以原告提供与第三人及被告方的机器设备、厂房等的折旧费率为标准,按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使用时间31个月计算。原乐至县酒厂破产清算组对乐至县酒厂资产的评估价额与乐至县酒厂资产的现在评估价值之差,再迭去机器设备、厂房等的正常折旧费,可视为乐至县人民政府因无效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60万元收购款及投入的852665.60元的技术改造资金利息,可视为被告及第三人因无效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三方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三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因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不明,本案不作审理,可另案处理。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及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原乐至县酒厂资产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因酒厂收购协议无效,故应由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或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主张要求确认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1998)检处第53号“关于对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审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收购合同纠纷,属经济纠纷案件,系民事诉讼,而第三人的此项主张却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两者之间所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不能并案审理。况且,第三人对此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已经上级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决定已生效,第三人及四川古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项、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乐至县人民政府与四川三国源酒业有限公司间1995年11月13日签订的《乐至县酒厂资产收购协议》及1998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完善〈协议〉的补充协议》和与此相关的其他议定无效。

  2?乐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酒厂款共计60万元。

  3?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乐至县酒厂机器设备、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全部交与乐至县人民政府。

  4?乐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增添、检修设备、技术改造费852665.60元。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在乐至县酒厂所作的技术改造、增添、检修设备归乐至县人民政府所有。

  5?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及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乐至县人民政府经营酒厂期间的使用设备、场地及企业经营权的使用费2237766元。

  6?因无效合同给乐至县人民政府造成经济损失3538245.55元,由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乐至县人民政府2476771.89元,海南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乐至县人民政府707649.11元,乐至县人民政府自行承担353824.55元。

  7?因无效合同给四川三国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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