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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否作为非上市(2)
www.110.com 2010-07-09 10:50

“公司”)股份质押的质权人和以公司股份出质作为担保的出质人(即公司股东)签订质押合同时,股份出质登记成为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合同项下的主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公司予以配合。鉴于公司并非质押合同当事人,且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进行股份出质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若此前公司未对质权人作出任何声明,保证或承诺,公司无须履行该项义务。这必然导致出现如下悖论:承担质押合同项下义务的主体为出质人,其履行义务必然需公司协助;但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且没有进行股份出质登记的法定义务;因此,若因公司拒绝进行股份出质登记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公司并不直接对质权人承担责任,出质人则仅负缔约过失之责,而非违约责任。笔者试就上述问题及其可能存在的解决方式做如下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公司法定义务之辨析

 

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进行股份出质登记为公司之法定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均需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的股份转让和股份质押,公司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其明确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或记名股票后,公司有义务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但并未以相同形式明确股份出质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股份转让,《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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