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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否作为非上市(5)
www.110.com 2010-07-09 10:50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曾试图做出些许改变,在2003年初作出的一份判决中,对当事人以上市公司股份质押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后果表述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质押的天一科技股权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用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合法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

 

2、经公司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起,接受股份出质的质权人取得质权,可对抗公司和任何其他第三人,即股份出质登记决定质权的产生,并使该出质事实得以表彰,产生公示效力。

 

 

①公司法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145条第2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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