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否作为非上市(6)
www.110.com 2010-07-09 10:50
②参见李洪堂:《论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载于《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
③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10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④因笔者认为,一旦双方就股份出质达成合意,质押合同便成立且生效,出质人自然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⑤因笔者对股份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现行法律规定持反对态度,故第二种建议中未写明“生效”二字。
⑥参见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⑧参见王东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和质押的限制》,载于《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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