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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否作为非上市(4)
www.110.com 2010-07-09 10:50

31条中加入一项“股份出质情况”作为股东名册的登记事项,亦可在担保法的有关条款修改为“质押合同自公司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

 

二、生效要件之辨析

现行法律把“股份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加以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如此规定并无必要,且存在内在缺陷,有修正之必要。

 

首先,订立股份质押合同与订立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一样,毕竟是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越少越好,确认批准生效或登记生效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当越少越好,在并非极为必要时,最好不强行介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这一环节,合同生效应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自然结果。

其次,从股份质押合同所涉及的内容看,订立质押合同系股东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置、使用、收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且该民事权利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因此,股东作为出质人与接受股份质押的质权人就该股份质押达成合意时,股份质押合同即告成立,成立后应自然而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约束力是基于双方当事人间的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天然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而现行法律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让有效成立后的合同处于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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