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否作为非上市(3)
www.110.com 2010-07-09 10:50
36条和第145条第2款规定①,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或转让记名股票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知,股份转让必须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②。该法第31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之规定[公司法第3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包括:(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再次印证了股份转让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系公司之法定义务。但对于股份质押,公司法则无相关类似规定,仅在担保法中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并未明确上述登记行为的义务主体。
其次,尽管备置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③,但工商部门亦根据要求备置了公司股东名册,此情形下,股份出质登记究竟记载于那一个股东名册,未臻明确。
鉴于若公司拒绝股东的出质,不为其进行股份出质登记,股东可以公司妨碍其股权行使(以自身所持股份设定质押实质上为股东行权形式之一,属于股东自益权)为理由,要求排除妨害,最终达到股份出质登记的目的。但若出质人不提出该种诉讼,质权人在尚未获得质权前,得否直接要求公司进行股份出质登记,取决于现行法律对于债权效力向外扩张的态度。因从本质上讲,未获得合同所设定的质权时,接受股份质押的一方仅能要求出质人履行合同义务④,但尚未取得担保权利,即其对出质人仅享有债权,该债权包括要求出质人履行办理股份出质登记的义务自不待言,所以,若公司拒绝该出质人(即该公司股东)的股份出质,不为其办理登记,则侵害了质权人在质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但现行法律仅就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及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等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以外,如本文所讨论的公司侵害股东权而导致接受股东以股份出质的第三人之债权受到侵害情形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债权人(质权人)基于该侵权事实可否以侵权为由起诉公司,均未明确规定,该状况对于质权人保护至为不利。因此,为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将股份出质登记明确确定为公司之法定义务,例如,可在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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