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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从法律角度看公司解散清算
www.110.com 2010-08-04 14:32

【公司解散和清算】从法律角度看公司解散清算

  一、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基本关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其中(一)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不然仍依法解散。从法理上说,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清查债权债务,回收债权,清偿债务,了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则公司的解散对债权人将变的毫无意义,因此《公司法》规定除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中除(三)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公司依法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必然法律后果并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二、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人资格

  公司的解散清算不同于公司的终止,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

  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心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可见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只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公司变成名副其实的清算法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公司解散后,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否则,应认为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继续存续。

  关于实践中长期争论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法人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因此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法人资格的终止,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该条当然涵盖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

  应引起注意的是,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还要

  区分公司解散和公司成立无效两个概念。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公司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是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公司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而非公司解散事由。

  三、 清算范围及清算效力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依法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对清算的内容及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清算组行使的职权范畴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此可见,为了达到清算的目的,检验清理股东出资也是清算的一项重要工作,如果存在股东或者公司资本不实的情况,应当要求该股东予以补齐或者否认公司人格。

  公司清算效力与清算范围是紧密相连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清算意味公司主体人格的即将丧失,公司的组成人员及以公司为主体的相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将因公司的消亡而失去权利的保障,所以公司清算效力应受到公司法严格规制。总体上,公司清算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中公司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行为,超出这一范围,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2、清算活动的具体实施者为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范围公正客观地处理清算事务,其他组织或人员的活动,不产生清算的效力。3、公司依法清算终止时,出资人以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再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要区分清算中为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所进行的清算行为和清算中开展的经营行为。对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的行为,如履行合同等,性质上为清算行为,应为有效。对于解散事由出现后,缔结的新的经营合同,系清算中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不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要恢复到没有履行时的状态。

  四、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

  公司在进入解散程序后,未经清算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理论上,公司在处理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时,它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能取代公司的民事主体和诉讼地位。但在实践上,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尤其是涉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情形的,公司往往无人管理,甚至人去楼空。侵占公司财产,侵害股东、债权人利益,逃避清算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为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义务的具体承担者: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为了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股东大会无法或者不愿确立清算人员等问题,在《规定(二)》中进一步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包括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实际控制人。

  (二)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义务,若清算义务人逃避清算义务或者违法清算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公司法没有规定,只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是不完整的,从规范的实践效果上看,导致了大量公司解散而不清算情况的发生。依据民法学原理,法律责任指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受的某种制裁。既然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织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那么清算义务人自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弥补了公司立法上的不足,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1、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6、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清算,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7、清算义务人(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

  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公司解散清算与债权侵权行为理论的运用

  长期以来,关于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现实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一旦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了有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如何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依据债的相对性,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但无权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依照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而非如同人身权、物权等是支配权、绝对权,因而不属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如此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债权人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第三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债权属于相对权,但就其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尤其是债权也体现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是逾期利益,但是如果债务得到履行,这种利益是可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这种利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财富,所以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债权的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都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有那些不法侵害合法有效债权的行为才可能产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所谓“不法”主要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等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如果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恶意处分或者转移公司财产,就应当承担妨害清算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较好地融入了侵害债权行为理论,明确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之外具有相关联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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