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赔偿中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刑事案件中,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司法机关不加详查,致使公民被羁押或判刑,或者在刑事监管场所羁押期间,由于监管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公民自伤、自残,如何赔偿?这涉及刑事赔偿中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故意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和自伤、自残,《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国家免责,没有注意到司法机关在其中的失职违法行为,不能充分体现责任分担原则。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在确定一般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应增加规定“如司法机关存在严重违法和重大过错的,且损害和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非刑事中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一案中,将原本属于宋才永所有的药材误作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宋才永以执行错误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宋才永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8号)认为,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宋才永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已表示保全财产不属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继续保全并执行,属执行对象错误,应当承担执行错误的主要责任。彭州市中药材公司申请保全、执行对象错误,对错误执行应承担次要责任。这一《批复》实际上承认了民事司法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原则。不仅如此,最高院针对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西藤县蒙江少雄船舶修造厂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所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13号),再一次重申了国家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原则。笔者以为,仅在执行错误中明确责任分担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的执行回转、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也同样适用该原则,应该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以下条文:“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执行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执行回转或申请人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且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国家应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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