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和理解
上文提到了探讨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在其论证过程中介绍了国外有关的理论和实践,对于我国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文章开始部分,只是简单的提到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把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列为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根据此漏洞规避赔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其实,虽说《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仔细分析,国家赔偿法还是承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如依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9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的“违反行政职责”应当包括“未履行行政职责”,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对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亦持肯定态度。还有,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列举的可予赔偿的违法行为既可以作为的方式表现,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因此可以认为国家赔偿法承认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可以说,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不是说没有,而是说态度不明朗,如果说存在,更多是学者们的一种推定,在具体司法中,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也更多是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更大程度上依赖个案的裁判者,这是不利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最终实现的。由此,在《国家赔偿法》(当然也可以是其他法律)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是我国相关立法首先要解决的,在此基础上,才能谈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诸如下文紧接着要探讨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上文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后,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呢?先不说我国,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例外规定,何况我国经济实力等因素的限制,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现实,同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例外也使得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可能。这里就涉及到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分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
上文在谈到由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可行性的时候,笔者谈到几个主要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关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和实践,虽说对各个国家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列举出来,但我们从其中也可以多少理解到其他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条件可能所持的态度。从总的来看,这些大国一般对由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持积极态度的,条件也相对来说比较宽容,如果没有特别的例外出现,国家一般是承担由行政不作为因此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这些对我国在探讨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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