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等条件的应即依法逮捕。与此相对应,《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检察、审判等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法定条件的即可依法逮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因此,只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就没有违法,不应当给予赔偿。
存疑案件赔偿问题规定上的
冲突造成实践中操作困难
关于存疑案件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赔他字第31号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可见,法院认为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200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熂虺啤豆娑ā罚牭诎颂豕娑ǎ?“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熞唬牰圆荒苤っ饔蟹缸锸率祷虿荒苤っ饔蟹缸镏卮笙右傻娜舜砦缶辛舻模?予以确认。?煻??牰圆荒苤っ饔蟹缸锸率档娜舜砦蟠?捕的予以确认。?熑??牰杂兄ぞ葜っ饔蟹缸锸率档娜司辛簟⒋?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检两家对存疑案件应否赔偿上没有大的分歧。只不过检察机关认为存疑案件拘留、逮捕措施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进行确认,确认是存疑案件进入赔偿程序的前提条件。关于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熂虺啤对菪泄娑ā罚牭诙?条也规定了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依法确认。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八条的内容是互相协调的。但《暂行规定》在第三条又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熞唬牼?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显而易见,该项内容与《规定》第八条又有互相冲突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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