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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5)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虽然粮油公司撤回了对承运人的起诉,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粮油公司撤诉后,仍可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诉讼。因此,粮油公司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不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向承运人索赔,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人索赔,只要在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给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理赔时间即可。如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其应及时赔付,以取得向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自行向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维护自己的权益。如保险人拖延不赔,而使得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粮油公司起诉保险公司时,其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远未届满,有足够的时间可供保险公司调查和理赔。但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作出赔偿,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自行向承运人索赔。如因此造成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粮油公司索赔的货物短少损失、残损损失、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粮油公司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起诉承运人,后因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在1998年3月之前实现对粮油公司的保险赔偿,粮油公司因此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所发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受理费37,557.5元,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粮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粮油公司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339,003.1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该法院于1999年8月3日做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粮油公司货物短量损失390,824元,货物损失4,289,469.40元,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 64,132.18元,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 37,5577.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上述款项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理据不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继续强调其在一审答辩中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粮油公司进行了答辩,其答辩内容与一审判决理由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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