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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7)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尽管本案保单约定的卸货港条款不属于保证条款,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该条款,其仍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时通知保险人,必要时增加保险费,或主动终止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单约定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货物实际在赤湾港卸下。“蛇口”与“赤湾”从字面或纯地理观念上看也许两者为互不包容的不同地域。但本案所涉运输和保险均是双方当事人从事的商业活动,对其约定就应更多地从商业观念上去理解和解释。本案审理查明“蛇口”作为商业区域包括赤湾,认为货物在赤湾卸下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符合深圳当地的一般商业观念,是适当的。而且,正如一审判词所述,货物在赤湾卸下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也未增加保险人的费用和不便。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在卸货当天就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当保险人得知出险后一段时间内没有拒赔,而是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与处理残损货物问题。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而是基于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民事权利可因当事人的行为明示和默示放弃,和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退一步讲,即使被保险人认为货物在赤湾卸下违反了保证条款的抗辩成立,从被保险人当时与保险人协商处理货物,而没有提出解约主张的行为看,保险人没有行使解约权,愿意继续受保险合同约束。总之,保险公司的这些行为只能这样理解:其当时对货物在赤湾卸下是没有异议的,并不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或者其虽然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但却以着手理赔的行动表明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愿意继续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事后,保险公司为拒赔再从“蛇口”和“赤湾”的字面差异出发提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抗辩,就显得不足为据了。

  二、本案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一切险”是否属列明风险。

  本案关于“一切险”条款是否属列明风险条款的争论,直接影响到对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列明风险条款就是保险条款对承保的风险采取逐项列举的方式详细明示,而不是采用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进行概括。按照“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的逻辑推理和合同解释规则,列明风险条款的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就限定在所列举的风险项目中,被保险人索赔必须举证证明损失是列明风险中的某项或某几项原因所致,否则,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不能证明损失属承保范围为由而拒赔。在列明风险条款下,被保险人首先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非列明风险条款主要采用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对承保风险进行概括,或者对部分承保风险列明,对部分承保风险进行一般概括。非列明风险条款一般对除外责任进行详细列明,非列明风险主要通过列举除外风险来限定承保风险。在非列明风险条款下,只要被保险人初步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原因属保险条款规定的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范畴,保险人欲从保险事故原因上抗辩进行拒赔,就须证明损失是保单除外责任条款中列明的某项除外风险所致;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除外风险,法院将认定损失属保单的承保范围。既然非列明风险保险单没有从正面具体列明承保项目,被保险人就没有必要超出保单的约定举证。相比之下,采用非列明风险条款的保险人一般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从以下对本案的实例分析中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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