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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8)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一切险”条款在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上或者从字面上看属非列明风险。但在保险实务中不同的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风格上却有较大的差异。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虽然名为“一切险”,却是详细列名具体承保的风险来限定承保范围,这种“一切险”条款应属列明风险条款。而本案保险人所采用的保险条款即中国人保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其中,平安险和水渍险条款属列明风险条款,而本案一切险条款中对“外来原因”这一概括性术语,没有进一步列明其范围,“外来原因”即属非列明风险,在整体上看,本案“一切险”条款也应属非列明风险条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将“外来原因”限定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碎和锈损。”似乎应将“外来原因”及本案“一切险”理解为列明风险。但是,从法理上看,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只是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做出的部门规章,只对其所属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保险合同条款必须是当事人的自由合意,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指导意见纳入到保险单中转化为合同条款。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作为部门规章不能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产生约束力,不能干预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强制性地自动成为保险单中的一项保险条款,不能改变本案“一切险”非列明风险的特征。在本案“一切险”条款下,被保险人只要能证明货物是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因外来原因遭受灭失、损坏的,而不必证明具体是由那一种风险造成的,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除外风险造成的。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举证证明豆粕货物在装船前状况良好,在运输途中发霉变色等,船舶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船舶舱底及舱壁没有异常情况,这排除了平安险和水渍险所列明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本案货损的可能。按照豆粕霉变成因的一般规律,本案货损可能属于外来原因(如航行中通风不够,受潮受热)或货物的本质缺陷等除外风险所造成的。本案货物装运前的商检证明货物装运前含水量并不高,没有发现瑕疵,这就进一步表明货损是由外来原因造成的可能性较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责任在肯定一方而不在否定一方的举证规则,货物本质缺陷等除外风险应由保险人举证。本案中保险人没有举证货损由除外风险造成的,非此即彼,法院只能认定货损由外来原因所致。前已述及,被保险人只须初步举证货损属外来风险所致,无须进一步举证货损属外来原因中的哪种具体原因所致。本案判决认定货损属保单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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