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
海运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基于提单等运输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人索赔。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包括使保险人能在时效期内向第三人追偿,具体体现为:1、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提赔,给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理赔时间,使得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在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内进行追偿;2、被保险人不能及时向保险人提赔,必须在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届满前,先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起诉或采取依法可中断时效的其他措施,使得日后保险人能在时效期内代位求偿。如果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提赔,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而保险人应当赔偿却拖延不理赔,以致其代位求偿逾过诉讼时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过错方保险人承担,本案即属这种情形。本案货物于1998年1月1日至6日卸货交付,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向承运人索赔的一年时效,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于1999年1月7日届满。本案被保险人粮油公司在1998年1月23日至5月20日间已向保险公司提赔,给保险公司留有充分的理赔和追偿时间。至于粮油公司向承运人起诉后又撤诉,并不表明其放弃了向承运人索赔的实体权利,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时效内向承运人追偿。保险公司在与粮油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拖延拒赔,以致其向承运人追偿逾过时效,这是由保险公司当赔而不赔的过错所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时效外代位求偿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以其代位求偿逾过时效为由拒赔,于法不符。
有关本案的其他细枝末节的问题这里不一一评述,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判决中对所争议的基本问题的判定有理有据,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 上一篇:“海康401”等轮货差纠纷案
- 下一篇: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诉烟台实德矿产有限公司航次
相关文章
- ·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
- ·华联粮油诉华安财产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 ·国光农化与人保简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
-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 ·本起保险合同纠纷应如何认定
-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 ·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例
-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评析
- ·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 ·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案
- ·财产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 ·张山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问
- ·财产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先诉保险人
-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先诉保险人
-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