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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都运输有限公司(Mondo Carriers Ltd)诉中国土产畜产(8)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蒙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申请扣押“帕默斯”轮没有过错。(1),上诉人认为原审第42号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并已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对帕默斯轮不具有海事请求权,其申请扣押该轮是完全错误的。并应因此赔偿因其错误扣押帕默斯轮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上诉人在一审中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帕默斯轮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2,被上诉人对因错误停止卸货所造成上诉人负担的额外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一审判决中已判定被上诉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停止卸货,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因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错误中止卸货,而支付了额外的港口费用,此项损失完全由于被上诉人错误中止卸货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审第46号判决第(五) 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不合理中止卸货造成上诉人的损失16,121.16美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错误扣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68,065.23美元。

    土畜产总公司对以上两案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正确认定货物外表状况不良。1根据国家标准,“饲料用大豆粕呈浅黄褐色或淡黄色不规则的碎片状,色泽一致,无发酵、酶变、结块、虫蛀及异味异嗅”。该标准对“杂物”还明确规定:“不得掺入饲料用大豆粕以外的物质,若加入抗氧化剂、防霉剂等添加剂时,就做相应的说明。”从这个标准可以看出饲料用大豆粕的正常外观颜色以及允许所含的物质。2、本案货物,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报告:(1)、从感官上看,“含有极易由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尤其在4、7舱中,这些杂质比例更高,有些局部位置甚至比例异常高,7舱还有不正常的一层白色粉末状物质”。显然这已不是正常豆粕的感官性状。(3)再从杂质的内容上看: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检验报告,“白色、灰白色球状物质性质属玉米类”;被答辩人递交的证据“加里特。科曼。帕特耐斯。海运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也承认“本案中存在玉米、谷物和玉米片”。更何况,在安祖鲁摩尔的检验报告中称“尽管所有的污染物未能最终辩认清楚,但分析报告结果显示该污染物是由植物类物质组成,可能源自大豆本身”。并且,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报告,从4、7舱中抽取的2号样品,玉米类的白色、灰白色球状物含量比例高达5.19%,外观显示已很明显,因此,加里特。科曼。帕特耐斯。海运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的报告中称“(玉米、谷物和玉米片的)含量是微不足道的”。这一结论显然错误。3、正如中国进出口商检公司广东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所讲:货物有“极易由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因此,船长应该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判断货物的表面否良好仅需常识无需专业知识。4、被答辩人对广东商检局的鉴定报告断章取义,试图掩盖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事实。根据被答辩人递交的广东商检局鉴定证书也认定了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良。5、答辩人在1998年8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州公司封存的各舱货物样品各一份,答辩人提请法官比较这几份样品,以便从感官上判定是否也是广东商检公司的结论:“该船货物含有极易由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尤其在4、7舱中,这些杂质比例更高,有些局部位置甚至比例异常高,7舱还有不正常的一层白色粉末状物质”。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4、7舱的货物的。(二)、被答辩人应该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海商法》第76条,承运人应该检查货物装船时的外表状况并有权在提单上相应批注。根据海商法专家、司法实践者的解释:“……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断。事实情况可能是货物在承运人接管时或者装船时,其外表状况已经不良,只是承运人一时疏漏,没有作出批注。但是,承运人一旦错失批注的机会,便永远失去推脱责任的机会”。被答辩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承运人并不负有检验货物表面状况的绝对义务。若承运人没有合理办法检验到货物的表面状况或没有理由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怀疑的话,承运人并不负有要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义务”。被答辩人当然可以放弃其在提单上批注的权利,但在放弃权利的同时应该积极地履行其赔偿的法律义务。2、被答辩人称船长在装货的过程中不能检查所装货物的实际情况,但被答辩人已经在提单中特别表明“……已将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装到PA删0S号货船上……”。并且,如一审法院正确认定的,“事实上承运人不可能没有机会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纵然在装货过程中有防尘帐罩在舱口,在货物装卸完毕后关舱之前,承运人也有机会并能够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3、货物装船时SCS的检验报告并不免除被答辩人检查货物装船时的表面状况的义务。承运人签发提单是根据货物装船时的实际情况,而不是根据SCS的检验报告。在海运实践中,从来没有船长必须根据托运人的检验证书签发提单的法律或者是航运习惯做法。4、SGS的检验证书也表明“此证书在诉讼时仅表明结论,但并不免除当事方的合同义务”。因此,该证书不免除船长检查货物表面状况并在提单上加以批注义务。5、被答辩人提出:“尽管本案中的提单是清洁提单,那么承运人的义务是按原装货物状况交付货物”。被答辩人这是偷换概念。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应该是按提单记载交付表面状况同样良好的货物,而不是按原装货物状况交付。6、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交付的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如被答辩人递交的广东商检局鉴定证书:发现整批货物中均含有异常物质。但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又认为已交付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自相矛盾。7、被答辩人辩称其“对于在提单上未批注货物的表面状况,承运人没有过失”。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是否有过失为前提,这是一种推定的法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杂质”的混入造成了货物的质量的下降,因此必然引起货物价格下降。1、本案中货物外表状况之所以异常,是因为掺有杂质;掺入了杂质,必须引起蛋白含量在货物总量中的含量降低。2、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对4、7舱的货物检验报告,玉米类物质,其蛋白含量仅为40. 5%;豆皮类物质其蛋白含量低至38.46%。豆粕作为饲料,蛋白含量的高低是影响货物价格的一项重要指标。本案所涉货物的蛋白含量,因达不到国内贸易合同要求的43.5%,答辩人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四)答辩人的损失与被答辩人是否提单批注有因果关系。1、涉案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以信用证的方式结算的。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银行将不接受不清洁的运输单据。2、涉案的信用证没有表示不清洁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3)如果被答辩人在提单上如实批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涉案提单就是不清洁提单,那么,该份提单必然不能结汇,答辩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在提单上批注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答辩人的巨额损失。(五)、一审法院判定被答辩人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1、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到货物的市场行情。4、7舱货物由于表面状况严重异常,经广东商检公司检验蛋白质含量严重下降。原审法院并没有以每吨2,115. 54元人民币计算答辩人遭受的损失,这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的变化。2、既然双方均认为应适用海商法第55条,答辩人可以诉请3,103,282.73美元(没有包括商检费,证据保全费、诉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律师费等),此计算方式为CIF价255.5美元/吨减去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计算。3、答辩人处理货物的价格事实上就是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对此,被答辩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举证。3、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与华南粮食批发中心的合同,这有支付货款凭证及商业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审阅了这些文件并没有异议。(六)、被答辩人称其有权享受免责更是荒谬。1、根据《海商法》第76条、第77条,被答辩人所谓“货物品质不良装船前业已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应予以彻底否定。2、承运人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表面状况同样良好的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本案中的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当然应承担责任。3、既然“货物品质不良”是装船前业已存在的,那么被答辩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免除其责任,完全应该在提单上批注表明货物表面状况不良。被答辩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七)、鉴于上述理由,既然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答辩人申请诉前扣船“帕默斯”轮没有过错。另外,由于并入提单的租约有装卸时间条款,答辩人当然有权在支付滞期费的条件下,合理调剂装卸速度。本案中,答辩人所使用的卸货时间并未发生滞期,因此,被答辩人也无权索赔所谓的“船期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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