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具保函已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首先,关于无单提货与侵害货物所有权的关系。在保函关系中,B公司是为C公司无单提货向承运人提供了担保。在B、C公司和承运人之间,因此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担保主体确定和担保责任范围明确。船东给C公司的函件证明,承运人特别要求必须收到B公司负责人员会签的保函才能放货,其后,承运人在给其船代的传真中又明确表示其已经确认并接收了保函,再结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分析,虽然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是C公司,但承运人已将B公司的会签作为其放货的必要条件,B公司会签保函是基于承运人特别指示,即只有在B公司会签保函的前提下,承运人才能向C公司无单放货,承运人是凭保函而不是凭提单放货,可见B公司和C公司共同签署担保函的行为直接导致承运人将货物无单放行。鉴于C公司无正本提单出具保函提货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B公司为该侵权行为提供担保并参与提货显然也是侵权行为,双方的行为侵害了提单持有人M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B公司为无单放货提供担保行为与C公司无单提货行为,共同导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结果。对提单持有人而言,为无单放货提供担保、无单放货和无单提货的行为均是提单项下货物灭失发生的共同原因。
其次,B公司也是无单提货人。B公司出具保函所担保的行为直接指向提单项下的货物。该保函向船东明确表示,B公司没有正本提单和其明知C公司没有正本提单也要提货,B公司虽未直接参加提货,但船东没有B公司的保函不会无单放货,故B公司可以认定为无单提货人,无单提货人并不意味必须亲自参与无单提货。所以,B公司出具保函和无单提货具有过错,该侵权行为与M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保函出具人明知贸易对家无正本提单仍支付全部货款不构成对货物的善意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指财产交付时,B公司相信C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且支付对价。根据B公司收到的“不管有无正本提单保证能提货”的保证,B公司明知C公司没有正本提单、明知其不是合法的货物所有人,无权提取和处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仍与其共同提货,只能说B公司愿意承担其提货后面临被正本提单持有人起诉、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故B公司与C公司之间即使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已支付货款,其仍不构成善意取得货物。不能因其无单提货后陆续支付全部货款从而免除其对提单持有人M公司的侵权责任。即使B公司从没有合法处分权的货物占有人处取得货物,除非B公司能证明其并不知道C公司不是货物所有人,否则,B公司缺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要件-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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