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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代替不了提单(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3.对提单持有人来说,应适用《民法通则》时效制度中关于“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定。涉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1999年9月,但M公司经多方查询直至2001年10月才知晓货物最终由B公司提取,同年12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海商法》和《民法通则》在时效制度中关于“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含义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关于“知道和应当知道”是着重强调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M公司系基于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侵权人C公司和B公司提起诉讼。涉案提单载明的通知人是C公司、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M公司知道和应当知道B公司是保函出具人和无单提货人。B公司对原判关于时效从2001年12月起算的认定未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时效异议不能成立。M公司于2001年12月起诉B公司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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