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5日,西太平洋银行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地区联邦法院提出扣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所属“STONE GEMINI”轮的申请,同时责令纳瓦公司提供140万美元的担保,该法院于同日将“STONE GEMINI”轮予以扣押,10月18日,上述船舶在提供足额担保后被释放。之后,西太平洋银行又以“STONE GEMINI”轮为被告,并以该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至新南威尔士联邦法院,该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西太平洋银行胜诉,“STONE GEMINI”轮及其船东纳瓦公司(即本案原告)败诉,并由其赔偿胜诉方1316793.38美元(其中本金1054611.95美元加利息262181.43美元),判定金达利公司赔偿纳瓦公司损失114630.14美元。上述判决结果纳瓦公司已于2000年1月18日履行完毕。同时,该公司又支付了从判决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6340.54美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830.48美元)。
另,原告纳瓦公司所属船舶“STONE GEMINI”轮在澳大利亚被扣押期间已期租给澳大利亚的“Shadab Pty Ltd.”,每天的租金为6250美元,从1996年10月15日1900时被扣押至10月18日1540时被释放折合天数为2.8611天,共损失租金17881.88美元。为使船舶释放,本案原告委托Den norske Bank 向西太平洋银行出具担保金140万美元,至2000年1月18日共产生利息225087.8美元,担保手续费11722.85美元,同时,为在澳大利亚法院参与诉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支出律师费225107.83美元。
另,依据英国一九八Ο年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就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六年。
原告纳瓦公司履行了澳大利亚法院判决,并遭受扣押船舶损失及提供担保损失后,依据被告冶金公司出具的保函多次向被告追偿以上所遭受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于1997年2月28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履行澳大利亚判决的损失、利息、诉讼费用1 447 964美元,律师费225 107.83美元,船舶被扣押损失的租金、燃油、担保费274 971.07美元,在本案中提供反担保费用128.15美元,以及上述利息损失91 474.27美元,共计2 042 267.17美元。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但本案原告是凭保函交货,保函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按中国海商法规定,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在凭保函交付货物时(1995年7月)即已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时至1997年2月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西太平洋银行对原告是无诉权的,在西太平洋银行与被告达成协议时,正本提单已丧失货权凭证的作用,故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为错误判决,原告应就此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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