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国法的查明。
若当事人选择的是法院地以外的外国法,这就涉及到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又称“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某外国法后,对该外国法内容如何确定和证明的问题。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方法取决于有关国家的诉讼制度及其对外国法性质的认定。综合各国在外国法内容查明上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主要有三类,即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依职权查明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查明。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未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有关的司法文件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将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作为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的证据内容,主要以当事人提供为主,其他方式为辅。当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时,各国国际私法实践通常采取相应方法予以解决,有以法院地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的,也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请求的。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外国法的确定,如果通过多种途径仍不能查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我国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采用的是以法院地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的解决方式。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函中约定“此担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依照国际惯例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纳瓦公司提交了英国《1980年时效法》及相关案例,所以时效问题应当适用经当事人选择并查明的英国法,对于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原告纳瓦公司未能提供,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保函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由此,被告冶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和法律适用的抗辩与法无据。
综上所述,青岛海事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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