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未来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坚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下,更应突出强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职责和权限,其具体权限可以表现为:
1、制定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2、建议关停企业:已经建成的企业或者项目污染农产品产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污染危害,逾期不能达标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
3、定期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农产品产地土壤保护区、利用污水进行灌溉或利用污泥进行施肥的土壤进行定期监测;
4、示范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4、现场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5、行政处罚权:对农业生产者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水灌溉农地土壤,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给土壤施肥,或利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药、化肥投入土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土壤污染的防治必然涉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和由武汉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中都已有所体现,而环境资源的基本法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却并未授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按《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4款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只是环境法授权对某些方面的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而第3款是授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对某些方面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在学界正热烈讨论对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的时候,笔者建议对环保法的第7条第3款为配合《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作相应的修改,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协调监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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