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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披露中的矛盾与选择(5)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再次,自愿性信息披露不等于信息披露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的区别在于披露是否是上市公司法定的义务,而不在于披露的形式与内容。值得强调的是,自愿披露与强制披露并不是绝对的。自愿披露的信息同样可能是由强制披露所诱致或者是对强制披露信息的必要补充。例如,年报是强制披露的定期报告,但何时披露年报却是经理人员斟酌决定的结果。分部财务信息在某些情况下是自愿披露的信息,但它是整体财务信息的深化和补充。[5]对于环境信息而言,在当前许多国家并不属于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但大量上市公司都履行了环境信息披露的义务,而且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非常规范。如日本先后出台的《关于环境保护成本的把握及其公布指南(中间报告)》、《环境报告指导纲要(2000年度版)》、《经营者的环境责任指标》等众多的规范,为环境信息披露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在此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披露环境信息,如果披露,则所披露的环境信息应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因此,自愿性环境信息披露同样可以保证环境信息的规范和统一。

  为了及早建立环境信息的自愿披露制度,有必要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等政策法规中加入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条款,以解决政策法规落后于公司实践的矛盾。同时为了避免上市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流于形式,应尽快推出上市公司环境自愿信息披露的指南或准则,为环境信息披露提供统一的标准,以规范上市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

  在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环境信息的同时,有些环境信息应通过强制披露加以规范。如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或产品可能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时,上市公司在环境资源利用、污染控制、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为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时,都应当要求上市公司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注释:

  [1]E Merrick Dod,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Halyard Law review,1932;45.

  [2]刘俊梅:《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3]刘呈庆、孙瑛、于杰:《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研究》,载《中国环境管理》2003年第1期。

  [4]焦若静:《美国、日本两国企业对环境信息的披露》,载《世界环境》2001年第3期。

  [5]何卫东:《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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