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险种,被保险人若要分散其环境责任,必须购买专门的 环境责任保险[2].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有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两种。对于事故型环境责任保险,因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发生索赔的,经常是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失效若干年甚至几十年后发生。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承担,在环境责任保险单中不得不使用“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所谓日落条款,是指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按照环境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日落条款,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超过30年的,任何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责任赔偿的,被保险人不得再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索赔型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避免事故型环境责任保险的上述问题。因此,现代的环境责任保险已经由事故型责任保险发展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3].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
三、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业务开展和制度构建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中,环境责任保险几乎属于空白地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由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就可能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因素。我们有必要全面考察剖析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形成的根基、发展的脉络、变化的轨迹,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重点对以下几个问题展开研究: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有机结合的法理基础。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偏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个别的损害填补关系的调整,而现代侵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的一般发展趋势是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在损害填补功能得以强化的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处罚和教育等传统功能均大大弱化。现代侵权行为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之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来分散损害[4].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正是因应了侵权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统一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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