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境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在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经常遇到数个主体的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的致害方,而由法律规定由数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环境责任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要求赔偿。
(六)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优先效力。为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应当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立法应当对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提供相应的保障。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行使的限制,有必要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优先效力。
(七)赔偿限额。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设置应当考虑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而应当给付的赔偿限额,主要有四种形式: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的自负额。笔者认为,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标的不同的状况,结合保险业务中风险评估技术的运用,在环境责任保单中合理地设置赔偿限额条款。
(八)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承保方式。目前,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主要体现为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开设环境责任保险,应当具体分析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环境污染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营运状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及范围来决定采用强制责任保险或自愿责任保险。具体路径是,可以先对存在环境污染重大风险的行业,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核电、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施行强制保险,积累经验以后逐步推开,在环境风险较小的行业推行自愿保险。
关于承保方式的选择,美国是以专门保险机构承保。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恐怕也不现实。我国可以考虑采用的承保方式是:由国家环保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当然,国家应当对开设这一险种的保险公司给予诸如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九)环境责任保险之再保险与巨灾保险证券化。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保险人的风险分散是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面对巨灾巨损的威胁,保险人一方面通过再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危险;另一方面采用“风险金融”的管理方法,针对巨灾型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发行保险证券的方式,从资本市场上筹集准备金,以应付巨灾巨损的发生。该证券是一种可转化证券,证券持有人可以从巨额保险的盈利中得到较高的回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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