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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8)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正是参与式民主理论在环境管理和保护事务中的延伸。按照参与式民主理论,环保领域应该容纳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是对政府环境监管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和补充。实际上,很多国家正式意识到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可能违法滥用权力的事实,才决心建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例如,在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美国第二上诉法院首创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同时,国家也可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象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检察总长。”[24]该判例为后来美国闻名世界“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制度铺平了道路。作为英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开拓性判例,丹宁勋爵在“麦可怀特案”(Mcwhirter Case)案中正是从这个角度论证的,“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法律,致使数千人的臣民受到侵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我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问题。”[25]在当今世界,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理论已经得到很多国家和一些列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承认。1992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宣告:“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完全有理由认为,公众参与理论正在成为各国环境公益诉权理论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民主理论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相符,与我国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宪法精神亦能契合。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上述规定表明,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我国并不缺乏宪法和实体法层面的法律依据,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重要理论基础的公众参与理论,完全可以直接引入中国而不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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