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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6)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另外,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众多县人数不确定,其诉讼标的又是同一种类或至少相近,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应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本案的诸多原告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并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此类诉讼的全部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像本案这样的一些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又涉及公共利益和环境资源的破坏,一些国家基于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对此类案件逐渐形成了新型的公益诉讼法律机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民间环保组织和政府部门提出有关的环境诉讼。我国一些学者也建议:在出现了破坏环境公益之情况下,应允许国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社团组织、一切单位和公民在满足某些前提条件之时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环境原生状态、赔偿损失等。有些学者还设计了相关诉讼的程序。这些意见虽然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有不合之处,并且存在着过度扩张适格原告范围的弊端,但却基本上符合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潮流,也符合我国注重社会公益、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立法目的。在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除了相关的直接受侵害人,政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团体和其他公民个人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可以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原告进行诉讼活动。

  四、本案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者,应赔偿直接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损失应包括有关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笔者以为,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否则不足以弥补该事件中广大受害人的利益。具体来说,这些财产损失应包括事故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带来的财产损害和收入减少,政府为了治理污染而支出的以税收的形式分摊到群众身上的费用,还应包括哈尔滨市的广大市民为了维持正常生活购买紧缺的食物和水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如这笔费用已由政府部门和有关组织垫付,可由它们取得代位求偿权)。

  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记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7条,在这次污染事件中身体和健康受到损害的(暂时没有报道因本次事件致死的案例)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因这次污染事件致残(如严重中毒失去劳动能力),还可以请求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本次污染事件而受到身体和健康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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