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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2)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二)关于建厂时间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生活用品厂的确建厂在前,居民楼开发在后,但生活用品厂在具有正常发展权的同时,周围的居民也同时具有正常的生活权和居住权。生活用品厂不能因为其权利产生在先,就可以肆意地侵害他人产生在后的权利。只要存在侵害事实和侵权人,受害人就应得到补偿,而且就这两个权利而言,居民的正常生活权和居住权在价值取向上还应大于生活用品厂的发展权。而且,本案中真正的污染源产生于1995年,即在住宅区开发之后,故建厂时间也不应成为生活用品厂侵害周围居民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功能区的划分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不同的功能区制定了噪声等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但该排放标准同前文所论述其他排污标准一样,也只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而已,而并非是排污者拒绝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挡箭牌,不能因为划分了不同功能区就可以任意去损害排污者周围居民的健康。本案中生活用品厂提出该地区并未进行工业区与生活区之划分,也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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