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而我国在立法上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24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除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外,均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担责。
(四)环境污染侵害的几种特殊情况与责任的承担
1、复合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复合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来自不同的所有人排放的污染物由于性质相同而使污染物的浓度增大、或者由于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因混合而产生第二次污染等对环境以及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对于复合污染的情形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对于不同所有人排放污染物而使浓度增大而对环境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排放污染物所占总量的比例或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由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因混合而产生第二次污染对环境以及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应当对侵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共同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当环境污染损害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共同过错所致时,则应当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共同承担混合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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