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1日局务会议通过,2003年5月30日局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本系统局机关执法机构、受委托的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系统行政执法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能和职权进行。主要法律规范是: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发射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
(三)规章:国务院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标准:有关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标准。
(五)政策:国家产业导向、工艺改革、污染控制、环境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行政措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重视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政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单位的监督。
第六条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主体,局机关行使行政许可、行政监督的处室按照职能进行行政执法;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按照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事项进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处室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统称为行政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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