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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危害”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3)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却避开了这一用词。该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未规定“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而使用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模糊提法,揣摸立法者的意图,应基于两个因素:一是放射性污染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排除危害的现实可行性存在困难,二是排除危害的提法本身不具体。

  综观我国现行立法,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对环境侵害的排除在民事责任部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排除危害的具体责任形式,其实际操作性差,对此,本文不做赘述。同时,对于其构成要件的规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这意味着就象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在学术界,几乎都是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这一层面上研究其构成要件的,而没有将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开述及。

  考察现行立法的规定以及学者们对排除危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不难发现,这些规定或认识存在下列矛盾或困惑之处:

  (一)排除危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和谐

  如上文所述,如果把排除危害民事责任理解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它与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中规定的一些行政责任如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这些排除环境侵害的责任类型在其本质上没有区别,其实质都是要求行为人全部或部分停止侵权行为。而对于环境行政责任,我国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有违法行为(必要条件);有损害后果(选择要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选择要件);主观方面有过错(必要要件)。因此,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方面的过错是一切环境行政责任的必备要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责任也不例外。如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做出的这些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而由人民法院做出的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的判决则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主观方面有过错,这就会出现一种怪现象:对同一种行为由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会大相径庭。如几家工厂达标排放的废水在特殊的气候条件下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而导致中毒事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可追究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给工厂以排除环境危害的行政处罚。但从理论上讲,或按现行立法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规定,排除危害民事责任不以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方面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法院则可以追究工厂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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