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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危害”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4)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二)环境污染中排除危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环境破坏中排除危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不和谐

  对于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和环境破坏的民事责任,在分析其构成要件时,学术界普遍认为,环境破坏的民事责任,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有违法行为;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方面有过错。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几个条件:有排污行为,但不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后果;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里尽管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或“四要件说”分歧,但几乎没有人将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的条件分开论述。当然对于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我也主张“三要件说”,即有排污行为,但不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后果;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对于环境污染的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也适用该要件又与我国自然保护法中的排除危害的构成要件相矛盾。

  有很多学者认为,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只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污染防治的单行法中做了规定。其实不然,在我国自然保护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排除危害民事责任规定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第39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即使从狭义的角度即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理解排除危害,排除危害责任也适用于自然保护领域。比较《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其它污染防治单行法与《水土保持法》的第39条规定,不难看出,其行文表述完全一致。因此,如果认为行文表述完全一致的法律条文却包含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则只有两种原因:一是理解者理解错误,二是法律规定不科学,或者这两种原因兼而有之。

  (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其缘由

  对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考查其缘由,应是从损害填补机制的角度而予以确认的。法国学者约瑟朗德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损失分担理论”作为其理论依据的。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理论依据之一——“补偿为侵权法主要职能”说认为:“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如果以过失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仅因为侵权行为者无过失而免除了赔偿责任,而且因为受害人不能举出过失的证明而不能得到赔偿。”周珂教授也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其理由一方面是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很困难的,而且往往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化使得填补损害、分散损失成为其第一要务,又要求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只有抛弃过错责任原则,才能走出这样的两难困境。”因此,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解决受害人的损害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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