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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危害”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6)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二是已经发生环境危害或有发生环境危害之虞,且该危害具有继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的特点。当然,对排除危害的具体责任形式的适用,并不要求已造成了客观的现实危害。只要存在按常理必然会产生严重危害的可能性即可。而这一要件又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不同。因为赔偿损失应以损失存在为前提。当然,排除危害的具体责任形式中的“代替性赔偿”不以损失存在为前提。但“代替性赔偿”本身不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而属于排除危害的具体责任形式的一种。

  三是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中不要求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但在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中,这一因果关系应是必然因果关系,而这一点正好与环境行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同。如果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存在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判决排污者承担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则势必是以牺牲较大的经济利益来换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这会导致排除危害民事责任的滥用。

  四是主观方面有过错。正如上文在述及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时所说,该类责任应与环境行政责任、环境破坏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致,因而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否则对致害人不公平。

  至于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独立于过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对此无须做更深入的研究。因为无论是在不承认违法性是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国还是在认为违法性是其独立构成要件的德国,其对个案的适用结果并无不同。因为,法国民法理论及法院的司法实践大都认为:过错(faute英文为fault)由违法性(unlawfulness)和可非难性(culpability)两个因素构成。

  (三)坚持利益衡量原则。科学适用排除危害的各种具体责任形式

  什么类型、程度的危害可适用排除危害,且选择适用排除危害的哪一种具体责任形式,法院则应当坚持利益衡量原则。对于利益衡量,笔者借用一位学者的论述:“应当赋予其新的内涵,此处的利益不应仅仅限于财产利益,也不应仅仅限于当代人的利益,根据代际公平理论以及环境法的环境公益主导精神,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将财产利益与经济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综合起来考量。”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排除危害,具体适用排除危害的哪种责任形式时,除分析其构成要件外,还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应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即该受保护的利益是生命健康权,或者是一般财产权利,还是两者兼而有之;(2)应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即广度,当然应首先区分应受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3)侵权人活动的内部经济性以及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等方面的社会效益或者是否本身就是公益活动;(4)侵权人侵害行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关联性,即是否必然会产生环境污染或破坏;(5)该危害的程度,即该危害是否在正常人能够容忍的范围内;(6)判决侵权人排除危害,如强令搬迁,关、停等损失费用与不做出排除危害判决给受害人造成的困苦及损失费用的比较;(7)该责任形式与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受害人的相对适应性;(8)判决执行的实际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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