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明确了“公私财产”的损失范围。环境污染事故一旦产生,便有进一步扩大的危险。如果不采取有效的事故应急和污染消除措施,必然会进一步侵犯国家、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环境权益与财产权益。也就是说,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职权或者主动、被动采取的事故应急和污染消除措施是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事态的扩大和消除环境污染而采取的。因采取这些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是环境污染导致的,也算是污染所带来的不应有的损失。基于此,“解释”的第四条把污染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及防止环境污染事态扩大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费用也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列。这个做法是符合法理的。在这个背景下,“解释”把“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作为“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三十万元的起点标准很合理。但是根据目前我国这几年爆发的数量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来看,把防止环境污染事态的扩大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费用计算在内,三十万元的起点标准意味着以后各地追究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案例件数会有大幅度的提高。严格的起点标准和为克服环境地方保护主义而依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设立的国家环境督察制度结合起来,可以起到有效抑制区域和流域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三是对人员伤亡采取了综合性的认定标准。以往的一些立法往往仅把死亡的人数、重伤的人数和轻伤的人数作为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哪一类别法律责任的条件标准予以并列性的列举,对于一些既有死亡又有受伤或者既有重伤又有轻伤的情形,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则出现法律适用空白的现象,很不科学。为此,“解释”克服了这种情形,在第二条第1项和第三条第5项采取了综合性的标准。如第二条第1项把“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作为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待。
四是认定标准考虑了环境污染及其应急的最新特点。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一般发生在大江、大河、居民区边等敏感地带,因此,环境污染往往导致水源经常受污染、传染病在污染区流行等结果,环境污染的应急往往出现居民大批疏散转移等现象。为此,“解释”予以了注意。如第二条把“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三条把“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作为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来对待。值得指出的是,“解释”引用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分级标准,既科学,又绕开了自己单独制定分级标准可能面临的难题,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日益成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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