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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佳木斯第二届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劳动争议、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向本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没有仲裁协议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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