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2日经二届一次全体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不明确的,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通过,另一方愿意仲裁的,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期间,仲裁庭应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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