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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与法治保障
www.110.com 2010-07-15 11:51

  编者按

  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频仍,法律制度建设发展迅速,当二者进程不一甚至发生对立时就难免出现制度失效,当前职业健康监管即是一典型例证

  今年11月以来,山东省德州市一对亲兄弟因疑似患尘肺而遭遇鉴定难,再次将人们的视线吸引至职业卫生监管问题上。

  据了解,自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归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来,职业卫生监管工作进展缓慢,职业卫生领域问题比较严峻。近期多起危害事件的发生,再次表明监管体制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制度失效。尽管安全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积极制定规范性文件乃至行政规章,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监管权力的合法性难题。

  “共治”体制不利经济发展

  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为时代背景,我国经济社会诸领域都面临着体制机制上的变革。建国伊始至上世纪末,长期实行劳动部门负责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体制,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确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健康监管的体制,2001年出台的职业病防治法通过法律形式进一步巩固该模式。

  在此基础上,初步奠定了当前职业健康监管“一元”法制局面。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先后研究制定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规章,初步构建了职业健康监管法律框架。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卫生部门的职业健康监管主体地位及相关职权。经过卫生行政系统的努力,从监管机构、监管依据、监管手段等各个方面确立起我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体制。

  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卫生行政一家主导的局面很快改变,从“一元”管理走向卫生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共治”局面。在2003年新一轮机构改革中,《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将原由卫生部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归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形成卫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分别行使监管权模式的“共治”局面。

  尽管从表层来看,我国“共治”型职业健康监管体制比较清晰,但由于职业病防治法所确立的卫生行政部门一家监管法制并未得到改变,也就不可避免会产生体制与法制的冲突。换言之,在监管法制层面,职业健康监管仍然遵循一元模式,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健康监管权力无法获得规范支持,不能为“共治”体制模式提供合法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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